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6)宁05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向樊**赔付22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樊**、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本文书还有33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