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6)冀1024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6)冀1024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产品订购合同》中“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管辖约定“未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址”为由,认定该约定不明,继而适用法定管辖规则,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一、本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且“合同签订地”依法可明确确定,不属于“约定不明”。1.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则交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合法有效,构成协议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本文书还有12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