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宋*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上海分行及原审被告某企业发展公司、施**,原审第三人施**、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又系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某企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原审第三人施**及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宋*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罚息的相关判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核减罚息金额及计收标准;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中与罚息相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罚息条款属格式条款,某银行上海分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系某银行上海分行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直接加重了施**和宋*的还款责任,属于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某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合同时,未以加粗、高亮等显著方式对罚息条款进行提示,亦未口头或书面向施**和宋*说明罚息的计收标准、计算方式及法律后果。根据...(本文书还有5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