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包括对账单、零采明细表、安全库存表、发票、《货款支付协议》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2018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类商品的销售。被告自2024年起向原告采购五金制品,双方通过某平台群沟通购销事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应货物寄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定期结算货款,并在各月的零采明细表、安全库存表上盖章确认。自202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延付款。2026年3月31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对账并订立《货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to: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截止到2026年3月31日欠贵公司价税合计货款:63,727.84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叁仟柒佰贰...(本文书还有1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