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黄*、唐*、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5)黔03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个人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完全忽视了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庭审笔录,案涉“大某安置还房”工程系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上诉人系挂靠(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并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随后,上诉人代表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乃至出具《欠条》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基于其作为某甲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某甲公司履行工程发包、管理及结算职责,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某甲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挂靠”某甲公司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却判令上诉人个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该认定割裂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一致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应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受益人的某甲公司,以及作为项目发包方、某丙公司(现某丁公司)。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审核结算证据,仅凭形式单一的《欠条》草率定案,忽略了后续付款及结算合意变更等关键事实,错误计算欠付金额,忽视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核心事实。首先,一审判决完全未审查案涉工程的整体结算情况,导致欠款数额计算基础错误。根据证据材料,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多层次的结算:依据2012年8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880元/平方米单价及实际面积计算的合同包干价款;依据2013年3月6日《补充协议》确...(本文书还有85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