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冷**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未查明案涉款项产生的真实交易背景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580,000元款项的产生具有明确的、客观的商业合作背景,并非孤立发生的借贷行为。案涉款项的流转时间、金*与项目回款进度、合作分成约定完全吻合,逻辑清晰。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上述完整的交易链条和商业逻辑,孤立地看待转账行为,错误地割裂了款项支付与基础合作关系的联系,事实认定根本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支付行为的目的在于履行合作分成约定,而非建立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严重偏颇,错误地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归于我,将赵**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完全错误。赵**并未提供能证明与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我对此提出抗辩,主张该款项系合作分成款,并提供了项目中标信息、合同签订、款项支付流程等证据予以证明。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赵**,其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赵**仅提交了转账支票流水,并未提供留存的支票头存根,其证人虚假陈述,短信为诉讼所需制作的虚假通知。一审法院未要求赵**对我的证据提出有效反证,亦未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仅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为由全盘否定,实质上是免除了赵**对借贷合意这一核心事实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当。三、赵**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严重违背常理,其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民间借贷关...(本文书还有72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