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5)沪015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判令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需对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实际应为第三方支付赔偿,且第三方已支付伤残补助费。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本文书还有14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