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8年1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3年4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公司、张**、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杨*提供的几张所谓的房屋局部照片就认定其房屋屋顶存在漏水情况,进而主观认定案涉房屋屋顶漏水与上诉人光伏电站安装存在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杨*仅提交所谓的其房屋局部漏水照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漏水系光伏电站安装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倒置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无关联性”,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罔顾上诉人已被杨*逼迫更改安装方式并已积极施工但杨*以各种理由阻却回装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尚未完成案涉房屋屋顶的漏水修缮工作,杨*要求其完成修缮后再行安装,不构成违约,亦属事实查明、法律适用错误,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文书还有57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