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桂02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6月15日组织询问,上诉人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被上诉人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6315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回避核心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阳*为自然人,而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供货方为“某甲公司”,该事实由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全部送货单均明确载明开具单位为“某甲公司”,收货单位为“某乙公司”,签收人均为案外人,无任何一份送货单显示供货方与被上诉人有关,亦无任何一份送货单由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债权转让关系或代收代付授权关系。一个不具备供货能力、不具备销售资质的自然人,如何成为本案的“卖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经营资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为由,回...(本文书还有54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