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实体上未能查明关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争议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应诉,本案属于“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诉讼文书所载当事人基本信息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识别案件与自身关联。根据一审判决书及上诉人身份证件,上诉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xx1,户籍地为陕西省定边县。然而,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填写的被告“刘**”身份号码为xx2,住址为甘肃省静宁县;一审法院据此生成的《传票》亦沿用了上述错误住址。该等基础身份信息的根本性错误,致使上诉人在收到相关电子文书时,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案与己无关,系法院或原告方弄错了对象。在送达信息存在根本错误的情况下,该电子送达不能产生合法送达的法律效力。其...(本文书还有59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