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合同中所涉及因生病扣除服务费、停止会员卡、支付违约金、按原价扣除已消费课程的情形均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无效,并无不妥。
其次,《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本文书还有7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