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孙**,原审被告王**、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小区工程是承包人,对某花园**号商网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无权申请拍卖该房屋,更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拍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无力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用***小区的房屋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某花园**号商网,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2.某花园**号商网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孙**怠于办理,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孙**均认可,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顶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一直将该房屋作为办公室自用,后又出租使用。在占有使用过程中,上诉人多次督促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孙**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名下,向银行抵押贷款...(本文书还有63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