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乙辩称,与原告协商过,约定其赔偿原告20000元,已支付4000多元,后没有按期付,要求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单、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被告对疾病证明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5年10月5日15时17分许,原告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时,与沿平湖市新仓镇秦*村村道由北向南右转弯的被告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甲负主要责任,被告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产生医疗费3307.70元。经某大学附属某...(本文书还有13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