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投保单,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告知原告,不影响赔偿;被告宏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都是这样。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且因原告的证据1显示原告与被告刘**已协议赔偿,故原告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宏发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证据,不再评述并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10时5分,原告乘坐的被告刘**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区方向往水头镇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6...(本文书还有5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