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杨*、祁**、马**、谢**、李*、马**、张*、铁世强、寇**、石**、赵**、李**、谢**、史**、祁**、王**及原审被告人吴**开设赌场、抢劫、非法拘禁、容留卖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以确认。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集团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各被告人以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活动而纠集在一起,实施了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种犯罪行为,参与犯罪人数较多,其中以被告人童**为核心,重要成员基本固定,作案次数多,对社会秩序破坏严重,其共同犯罪形式符合集团犯罪形式要件,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本文书还有16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