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宜兴华宜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宜兴公司)、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物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兴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0日,宜兴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0月15日,宜兴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项目是由物润公司发包给第一建筑公司,并由第一建筑公司转包给宜兴公司的南门人防二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标的额为1377000元。工程完工后的60天付清合同总额的95%,留5%保修费一年后支付。2005年5月工程交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8...(本文书还有59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