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男,1976年8月**日生,汉族,原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上诉人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烨达公司)、李**、陶**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贺*支行(简称贺*支行)、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宽代公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李**,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安*,上诉人陶**,被上诉人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刘*,被上诉人宽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贺*支行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宽代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月息8.2125‰。抵押物为被告烨达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保证人为烨达公司、宋**、李**、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宽代公司现经营停止,宋**涉嫌职务侵占,去向不明,保证人烨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按期偿还贷款已存在较大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事实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请求判令:1.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宽代公司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宽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2009824.5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宽代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烨达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本文书还有69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