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简称福民公司)与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航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3日原告福民公司与沈阳新阳速冻设备制造公司(简称新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新阳公司为原告制造、配套、安装、调试2xlg-100型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合同价款为467万元;新阳公司随同设备向福民公司提供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材料,并负责培训具有一定技术基础的操作维护人员;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及有关...(本文书还有54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