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宁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及委托代理人柴*,刘**及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5日,一审原告杨**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0年初经协商,由刘**为我在香港购买一台挖掘机到南非施工,2000年7月6日我将50万元现金托蔺志刚转交刘**。刘**收到款后经不断催促才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收到的款用于购买挖掘机,但其自始至终没为我购买,款也未返还。2002年6月我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银川市公安局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于2003年3月5日发还了追回的50万元款项。后银川市公安局以该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并于2006年6月6日起诉要求我退回款项,经法院判决由我返还50万元。刘**违反约定使我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返还购挖掘机款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225元(2000年7月30日至2003年3月5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一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将挖掘机运到南非并交给原告,原告之诉已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处理,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间,宁夏水利水电...(本文书还有63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