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贺*向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作为生意周*。借款期限(注:此处为空白)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到期按时还清。以签字时当面付现金;借条签约地址在:蓝**;借款人:贺*。”
同日,贺*向彭**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在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作为抵押。
2012年5月19日,贺*向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作为生意周*。借款期限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到期按时还清。以签字时当面付现金;借条签约地址在:蓝**;借款人:贺*。”
2012年6月9日,贺*向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作为生意周*。借款期限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到期按时还清。以签字时当面付现金;借条签约地址在:蓝**;借款人:贺*。”
2012年6月20日,贺...(本文书还有8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