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等六人为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罗*参加本案的评议,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真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本文书还有30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