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挂靠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对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异议称: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字,其他是我签的;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李**称其中不是自已的签字,但认可其与物流公司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而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足以证明被告李**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事故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赵*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冀e******(冀e******)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号km+1...(本文书还有10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