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的证据2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能证明唐彩琼从事个体经营,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朱**、马**的证据系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堪查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案件材料,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周**沿贺*市八达西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2时48分,该车在八达西路**号门前路段超越由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沿八达西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本文书还有3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