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与被告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朱**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8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潘*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报告警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本文书还有42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