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起,黄**以梦耀珑劳务公司的名义自华阳租赁站处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期间,由黄**及其工地工人黄建平、王*中等人与华阳租赁站进行对账结算,并在租金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2017年11月5日,黄**向华阳租赁站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山东梦耀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租赁金额总数:75191.***.68529601.46元马**处:租赁费合计:789788.45元,欠管子:3329.4米;天安:租赁费:2015.8.31-2016.8.31:188871.38减去停1个月的租赁费14746.5元,等于174124.88元;2016.9.1-2016.***.31:58903.21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31日:12459.76元;2017.3.1-2017.6.30:39526.16元;2017.7.1-2017.9.30:14236.68元;从10月1日至到现在租赁费未算,天安工字钢租赁费:¥299250.69元,欠工字工(钢):966.4米。黄建平2017年11月5日确认:王*中黄**”。上述租赁费共计1089039.14元,黄**在该对账单尾部落款确认处签名捺印。一审审理中,华阳租赁站经营者马**认可梦耀...(本文书还有49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