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师村委会辩称,对工程没有异议,对工程决算金额也没有异议,工程总量有7公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水师村委会与双达建筑公司签订《水师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双达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水师村建设道路,综合单价为88.8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3日双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工程移交书》,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569,454元,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水师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水师村委会与双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水师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本文书还有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