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石某1、石某2、石某3因与被上诉人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石某1、石某2、石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石**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石**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石**与被上诉人梁*除了朋友关系,还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6月开始,石**担任中共梧州航道管理局藤县分局党支部委员会书记,全面负责梧州航道管理局藤县分局的党务工作。2015年,被上诉人与梁*、黄德丽在梧州市浔江河段开采河沙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梁*认为从事航道疏浚工程有利可图,且认为可利用石**的人脉资源和个人影响力承接各种航道疏浚工程,以此赚取巨额利益。2016年7月,被上诉人与梁*向石**提议成立合伙组织,由被上诉人和石**、梁*共同出资建造一条铲斗式挖泥船(包含共同出资购买的挖掘机及相关配套设备),被上诉人与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宋丽萍负责财务收支,石**负责承接所有航道疏浚工程项目及相关工作并协调处理大小合伙事务,四人合伙经营一条铲斗式挖泥船从事航道疏浚工程。石**考虑到这种合作形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组织纪律的规定,遂同意了这一提议,并与何**、梁*、宋丽萍签订了《合伙协议》,就上述的合作方式及各方占股比例、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向石**转账六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前...(本文书还有64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