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夫劳伦公司与波罗/劳伦公司辩称:一、拉夫劳伦公司与波罗/劳伦公司对“polo”标志享有字号权。1.拉夫劳伦公司与波罗/劳伦公司共同运营“polo”品牌,共同就“polo”品牌享有权益;2.“polo”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与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字号,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中包含除“polo”以外的其他部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主张“polo”字号权;3.被申请人通过中国关联公司将“polo”作为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polo”已构成其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4.“polo”具有固有显著性,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经过大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得到增强。5.在先案例已经确认商标知名度可以用来证明相同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与企业字号的使用不能完全割裂开来。二、港派公司申请注册“polosimon”相关商标...(本文书还有1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