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69年2月**日出生,汉族,居*,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胡**、胡**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撤****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执行裁定书也属于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文书,应当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胡**、胡**均未答辩。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103-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应为在诉讼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是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文书还有9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