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闫**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1999)晋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以(2001)晋立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证人石华为、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1997年6月3日,张**以其未到期的150000元国库券(保值)作抵押,在建行古交矿区专业支行贷款140000元,同年12月15日到期。贷款当日,闫**打借条向张**借款43200元,约定7月3日前归还。同月9日,闫**又打借条向张**借款108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以上两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同年10月20日,闫**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人民币12400元整(月息10%)。
另查明,1997年6月,经闫**介绍,武清书与张**相识,截止同年12月24日,武清书向张**借款120000元,利息34000元(至元月25日止)。张**主张,武清书借款均由闫**提供担保,而闫**只认可为...(本文书还有45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