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与宣庆街交口处,被告人陈*银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而后被告人杜**、陈*银二人将孟*某鼻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孟*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人杜**、陈*银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杜**、陈*银与孟*某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2016年5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陈*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与宣庆街交口处与被害人孟*某因走路碰撞后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杜**、陈*银将孟*某鼻部打伤。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到现场口头传唤杜**、陈*银二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证据二、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被告人杜**身源情况,杜**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本文书还有19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