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亿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4,小额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2013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天宇假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要求调取顾**在中国农业银行大邱庄支行6228××××2912账户自2010年至2015年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案涉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天宇假日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郁起,后于2013年7月16日变更为李*,郁起一直为天宇假日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为公司大股东。郁起曾于2011年8月5日向小额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天津天宇假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为本人持有,由此发生的所有问题由本人全权负责。”郁起、杨*于2014年8月7日向小额贷公司经理刘**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在下周*以前将欠息还清,2014...(本文书还有19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