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期间,中科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科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6年4月28日);2、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科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意见书(2016年4月26日);3、中科公司关于预计2016年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4、中科公司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7年9月15日);5、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科公司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意见书(2017年9月15日);6、中科公司关于追认关联交易及追加2017年度日常性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2017年9月15日)。证明中科公司早在2015年度股东大会、2017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案涉交易相关议案,并多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对案涉交易进行披露,案涉交易仅为日常性关联交易,且历来都经过了股东...(本文书还有26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