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9日,地鑫公司(甲方)与佟**、杨**、孟**、杨**(乙方)签订《土地入股联合开发总体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对乙方通过拍卖方式依法取得的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合开发一事,经*、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开发前共同注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注册公司的开发公司采用乙方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价折半入股,甲方按乙方取得土地合同价的一半出资,各占50%的出资份额联合开发房地产对联合开发的税后净利润或收益各按50%的比例分享,如有亏损和债务也各按50%的比例承担二、乙方目前在眉山市东坡区白虎滩(东**)通过参加拍卖依法取得了161亩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已经抵押),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面积为94098.17平方米(141.148亩)四、1.乙方以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价(包括已交土地款、未交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费、契税)折半计算为人民币53735628元2.甲方按上述计算方式应出资同等金额的人民币53735628元,作为甲方以现金方式入股联合开发项*成本甲方出资现金人民币2740522...(本文书还有48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