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本案是合同纠纷,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
被告警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晁**到庭陈述其为警通334线经理部负责人,除在上述结算汇总表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外,还是警通公司介字2015184号介绍信列明的该单位前往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办理警通334线经理部公章、项**财务专用章的刻制相关事宜的经办人,并在警通334线经理部在内蒙古公安厅印鉴留存的公章印模作为经办人签字。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警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国道334线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国道334线代钦塔拉至吐列毛都段公路工程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警通公司承建...(本文书还有10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