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韩**、韩**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公司设备齐全,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借款无法及时偿还,因公司未能按预期投入运营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不存在恶意逾期还款的情形。
原告长城甘肃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韩**、韩**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优民族公司、新优洗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长城甘肃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优民族公司、新优洗涤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韩**当庭确认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新优民族公司、韩**、韩**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青银(0501)行fs公普字(2016)年第****号该...(本文书还有40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