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省绛县晋州金属镁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生产金属镁所需的还原罐,每组**号支,被告支付租金每天每支58元,租期最长为90天,租期届满,旧罐由原告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至200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通过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预付款及租金、租期作了变更。原告共送给被告还原罐291支,被告共付给原告80万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将2号炉内第二、三批罐损坏,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共980天损失,每天按56元计算,共计5488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欠其的租金...(本文书还有7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