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锦州银行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能否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予以认定。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务人为海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久丰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等当事人分别与锦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海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对威尔达抚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威尔达抚顺公司是否会承担案涉最高额保证责任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释明。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威尔达抚顺公司应当对海丰公司欠付锦州银行的...(本文书还有12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