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郭**授意其连襟付**找人教训杨**,并为付等人指认杨的住址,以及此后事发经过、后果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为泄私愤,授意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并指认被害人住所;罪犯张**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剥夺了杨**及其妻子、女儿的生命,并实施了强奸、抢劫...(本文书还有30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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