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至2001年2月19日期间,上诉人黄**、杨**与原审被告人曹*国、牛**伙同毕会有、崔**、赵**(均在逃)有分有合,先后在阳泉市郊区、平*、河北邢台等地大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线、电缆,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万余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曹*国参与作案29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310.43元;原审被告人牛**参与作案1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240.81元;上诉人黄**参与作案13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365.05元;上诉人杨**参与作案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本文书还有5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