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6日,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委托我儿子齐焱全权办理新城区呼哈路3.5公里处大库土地,面积13354.76平方米的转让手续。我儿子齐焱签字生效。2004年4月15日,华美公司向收储中心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位于新城区××路××路东,有一宗土地,实际面积为二十三点三亩,土地证号:呼国用(96)字第0×**。用途:仓储、办公、住宅,划拨。由于当时用于开发经营,故在本地内建起**座为**层高的商业楼,面积为1960㎡,其中院内锅炉房一间、平房三排,面积为(1415.50㎡)**层楼高的地基基础**座**层楼高的地基基础**座,鱼*,三项电、水、暖具全。由于本人无经济条件,无法继续开发建设,按现行成本核算:地上建筑物共计142万元,土地每亩为6万元,共计138万元,合计为:280万元整。恳请...(本文书还有35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