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都公司辩称:一、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并非124号案件的第三人。124号判决生效在先,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取得以案涉两商铺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在后。在124号判决作出时,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虽然在124号判决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依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申请对案涉两商铺进行了查封,但是并不产生所有权的变动和限制,124号判决处置案涉两商铺不会对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金魔方公司在另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二、案涉两商铺依法不能以物抵债给华夏银行玉溪支行。案涉两商铺的不动产物权没有初始设立,不能用于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不能代替不动产首次登记程序,直接设立不动产物权。案涉两商铺也并非金魔方公司的财产,不能用于抵偿金魔方公司的债务。此外,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申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溪中院)对案涉两商铺的查封是预查封,不能在转为正式查封前用于以物抵债。三、124号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不应予以撤销。四、本案诉讼的提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
龙翔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建投三公司和昆都公司的答辩意见。
宝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24号判决第一项针对案涉两商铺的内容;2.驳回建投三公司针对案涉两商铺的诉讼请求;3.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都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两商铺出售给金魔方公司,...(本文书还有53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