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黄*因与被上诉人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玉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被上诉人路*,原审原告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张*,被上诉人金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黄*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金谷源公司分别按日千分之三和日千分之一计付所拖欠款项的违约金,且违约金计付至其付清欠款之日止,路*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认定错误。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系合同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可以放弃并已经以实际行为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标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规定,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处分民事权利,所以当事人预先放弃该种权利并无不可。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但是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该请求调整权,因此,此类约定不能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应遵循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确认其合法性和约束力。本案中,一审法庭调查已经查明,金谷源...(本文书还有65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