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不服被告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住保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县住保局行政职能变更,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并向被告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住保局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撤销欧**宁房权证花明楼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撤销欧**宁房权证花明楼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对宁房权证花明楼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三、限十日内由欧**向我局交回宁房权证花明楼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告知其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欧**诉称:2016年4月7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以原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该提交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而产权人没有提...(本文书还有3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