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78年1月**日出生,汉族,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商**对上诉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商**、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既无上诉人的盖章也无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于**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1.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独立承担经营项*的债权债务。不能以上诉人与中冶建设集团就涉案工程结算单来认定于**是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东,于**是李*东找的负责监管现场的,涉案工程是由李*东、于*...(本文书还有48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