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缺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事实认定。
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钟*分别向被告黄**的账户转账3万元、12万元、18万元,2015年1月15日,广西南宁印象暹罗*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印象暹罗*司)向钟*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印象暹罗*饮投资公司股权金330000元(凭此单据,结合实际投资金额换取股权认购书),收款人:黄**。印象暹罗*司在收据上盖章。
2016年4月27日,原告钟*与被告黄**、黄*,案外人宋*、覃维权(代理人为黄*)、韦**、宋丽莎等共同召开股东会,形成《2016年4月27日的股东会议》,主要载明:股东会明确4月28日上午10点前筹集4月份航洋店房租费用60000元。原告钟*、被告黄*及黄**,案外人覃维权、宋丽莎每人...(本文书还有18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