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曾因与第三人科技馆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辽宁科技馆商场应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78万元(本金),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辽宁科技馆商场应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借款利息405万元整(按本金478万元计算),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辽宁科技馆商场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科技馆商场未按调解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沈河执字第299号。一审法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后又经几次转让,由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科技馆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科技馆为本案被执行人。科技馆不服上述裁定,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本文书还有59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