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泰山能源公司(甲方)、大远能源公司(乙方)、峰峰公司(丙方)、大远煤业公司(丁*)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新增的债权(包括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该债权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丁*于**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债务偿还协议书》中没有“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另查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大远煤业公司所欠泰山能源公司债权款共计697536888.82元,包括应由峰峰公司代偿的58239.48万元,大远能源公司代偿的10800万元,以及2010年12月份发生的新增债权7142088.82元;峰峰公司于2011年3月7日、3月10日分别支付泰山能源公司债权款116478960元、291197400元。峰峰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928.156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既有股权转让,又有债务加入,两者虽有联系,但相对独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三条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全面,本院将案由调整为股权转让纠纷、债务加入纠纷。
案涉《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债务偿还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案涉协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泰山能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本文书还有81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