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被上诉人田**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和劳务分包合同两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田**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上诉人分别与金兴公司、洪顺公司、佑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机械租赁、材料购销合同,上述三公司分别给田**出具证明,认可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文书还有38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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