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与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黑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关**不服判决上诉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黑06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黑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莲,被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王**返还借款22.30万元及利息24,436元(以12.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并要求赵**、王**以1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给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赵**、王**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王**因购买公司需资金周*,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向关**借款10万元、于2019年向关**借款12.30万元(分别由关**爱人王**于2019年6月15日转账给付赵**2万元,于2019年7月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付王**3.70万元和6.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关**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赵**辩称,借款12万元属实,但根据王**、关**、王**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该12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应驳回关**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关**所述属实,22.30万元系两笔借款,未全部用于“深圳公司”,其中2018年的借款10万元用于黑龙江弘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公司),王**的透支卡一直在循环使用,并未如赵**所述用于偿还关**的借款。
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均...(本文书还有8187字未显示)